公會章程 更新日期 | 111/06/07

社團法人高雄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89年04月01日訂定

中華民國95年04月18日修訂

中華民國96年03月30日修訂

中華民國101年03月13日修訂

中華民國110年04月16日修訂

中華民國111年04月16日修訂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高雄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章章程依據社會工作師法、人民團體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訂定之,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條 本會以協助政府推展社會福利政策,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

維護會員權益及謀求會員福利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五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 保障會員之權益。

二、 規範會員之行為。

三、 代表會員共同意志之表達。

四、 社會工作師與服務對象間糾紛之調處。

五、 社會工作師資料之調查、統計、研究及發佈。

六、 接受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委託辦理社會服務與研究。

七、 各項社會活動之參與。

八、 會員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

九、 社會工作師在職訓練及講習之舉辦。

十、 國際社會工作組織之聯繫、交流與合作。

十一、推動社會工作之發展。

第六條 凡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社會工作師證書,且在本市區域內執行社會工作業務者,

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未執行業務者亦得加入。本市鄰近區域未成立社會工作師公會之前,

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於該區域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者亦得加入為本會會員。

第七條 凡認同本會宗旨之個人、團體得申請加入成為贊助會員,除不參加理監事選舉投票外,

享有其他一切會員權益。

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個人會員。

一、依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一條之規定而撤銷證書者。

二、現為外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個人會員。

三、行為不符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且有損社會工作專業形象,經本會查證屬實者。

第九條 會員之入會,個人會員須檢具入會申請書、社會工作師證書、在職證明書(在職者)、身份證;

贊助會員須檢具入會申請書,經理監會審查合格登記,並繳納會費後方得為會員。

第十條 會員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遵守本會之議決事項。

三、擔任本會所推舉或決議指定之職務。

四、積極參與本會之各項活動。

五、提供與社會工作專業發展有關之建議。

六、按期繳納會費。

七、個人會員轉至本區域以外地區執業時,應辦妥退會手續。

第十一條 會員權利如下:

一、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案、發言、表決等權利。

二、參與本會各項活動及享有各項會員福利。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不依章程定期繳納會費者,依以下程序處理:

 一、勸告:當年度3月31日前未繳常年會費者,於4月1日起進行勸告。

二、催告:當年度6月30日前,經勸告仍未繳交常年會費者,於7月1日起進行催告。

三、停權:當年度9月30日前,經勸告、催告仍未繳交常年會費者予以停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經停權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

已當選會員代表、理、監事者應予以解職。經停權者俟其繳清欠款後予以恢復一般會員權益。

第十三條 會員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按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之處分:

一、違反政府法令者。

二、違反本會章程及議決事項者(含章程第七條之規定)。

三、個人會員將執業執照借、租與他人使用者。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無會議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

監事會為監察機構。會員(會員代表)其職權如下:

一、議決本會章程。

二、議決年度工作報告、工作計畫、預算、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四、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

五、議決有關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七、議決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十五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投票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得列席理、監事會議,遇理、監事出缺分別依次遞補。

第十六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會、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 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

第十八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二、召開會員大會。

三、議決總幹事之任免。   

四、擬定本會之年度計畫、歲出、歲入之預決算。   

五、選舉、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  

六、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與理事長之辭職。

七、出席中華民國社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由本會理事會議推派之。

八、遇有緊急重大事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九、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十九條 常務理事職權如下:

一、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

二、執行理事會之議決案。

第二十條 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對外代表本會。

二、綜理一切會務。

第二十一條 副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

二、若理事長無法行使職權,則為其代理人。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理事會所提之財務收支。

四、議決監事、常務監事之辭職。

第二十三條 常務監事職權如下:

一、召集監事會。

二、監察會務。

第二十四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卸任,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議決通過者。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委員會或小組,其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二十七條 本會得設總幹事及會務人員若干名辦理會務,其服務規則另訂之。

總幹事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 本會視會務之需要,經理事會決議得聘顧問若干名。

第二十九條 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本會會員人超過三百人時,得依會員工作分佈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三十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修改。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章程之變更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本會之解散除依相關法令之外應有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十一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二條

一、理事會、監事會均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

並得通知候補理、監事列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理事會及理監事會聯席會。

二、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員入會費。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三、捐助。

四、委託收益。

五、專案計畫收入。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費包括下列各項: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仟元整,贊助會員新台幣壹仟元整,於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

(一)會費之繳納以本會會計年度為一計算單位。

(二)每年個人會員新台幣貳仟元整,贊助會員新台幣壹仟元整,於年初一次繳納之;

新會員於入會時繳納。

(三)已在其他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繳納當年度常年會費,因變更行政區域執業,

轉入本會為會員者,得免繳入會費及當度年常年會費。

(四)首次入會會員當年度常年會費以『季』收費:

1/1-3/31入會:2000元、4/1-6/30入會:1500元、7/1-9/30入會:1000元、10/1-12/31入會:500元。

(五)當年度會籍異動之會員如申請退費,除轉入他縣市公會,他縣市公會需收當年度會費外,其餘因素概不辦理退費。

且限當年度常年會費並以『季』計算:

1/1-3/31轉會:1500元、4/1-6/30轉會:1000元、7/1-9/30轉會:500元、10/1-12/31轉會:0元。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六條 本會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製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

請監事會審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達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半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大會遇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提經大會追認。

第三十七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製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連同收支餘絀表、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達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

於三月底前將工作報告、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提經大會追認。

第三十八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歸屬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四十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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